第十三条 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每年对国防教育基地进行一次抽查,并视情通报检查情况。
第十四条 对工作无创新发展或者发生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国防教育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给予批评帮助,并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省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报原批准机关撤销命名,同时报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国防教育示范基地不具备相应条件的,由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决定撤销。
第五章 国防教育基地的保障
第十七条 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在财力、物力上给予支持,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开展国防教育活动费用支出较大的国防教育基地,给予适当经费补助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捐赠所收藏的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实物,用于国防教育基地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国防教育基地对提供使用的实物应当妥善保管,使用完毕及时归还。
第二十条 国防教育基地开展国防教育活动所需的军队退役装备,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制定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