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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普通程序审判指引(试行)

2023-09-29 17:34:31 来源:演讲稿网作者:内江市演讲稿 点击:632次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确保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及时审理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规范案件审判行为,维护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上海法院的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案件受理和分配

第一条民商事审判庭内勤负责接收由立案庭送交的案件,核对案件案号、案由、清点卷宗和诉讼材料等无误后签收。

案卷基本材料包括:案件流程管理信息表、立案审批表、案件移送管辖函、当事人起诉状及其附件(本院证据接收收据清单所列诉讼材料)等。

第二条庭内勤收案后,应在当日完成案件登记工作,并将案件交排期指定的合议庭审判长。

由庭长分配案件的,内勤应将案件交庭长指定的合议庭审判长,并做好案卷签收和交接工作。

对不属于本庭审理范围的案件,庭长应及时与立案庭协商后作相应处理。

第三条合议庭审判长在接受案件后半个工作日内应阅卷,初步掌握案情,确定主审法官和参审法官,案卷交给主审法官并做好交接手续。如需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立即按有关程序安排和通知人民陪审员。

第二章审理前的准备

[收案阅卷]

第四条主审法官应在接收案件后的一个工作日内进行阅卷,审查以下事项:

(一)案卷材料是否齐备;

(二)原告起诉状要件是否符合规定;

(三)初步审查案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本院有无管辖权;

(四)原告是否申请诉讼保全、证据保全。

第五条主审法官经审查,发现原告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原告补正。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不能补正的,经合议庭评议后裁定驳回起诉。

[送达法律文书]

第六条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内,主审法官应告知书记员做好以下工作:

(一)将起诉状副本、附件、应诉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适用法人)、授权委托书(公民“之一”、法人“之二”)、举证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本院地理位置图等一并发送被告(第三人)。

(二)了解立案庭是否向原告发送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公民“之一”、法人“之二”)、举证通知书、本院地理位置图等,如未发送则应连同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一并发送原告。

(三)向原、被告发送《举证责任通知书》时,应当明确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第七条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状,书记员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及附件发送原告。

第八条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

(二)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

第九条受送达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被告准确的主体资质及送达地址(企业按注册,自然人按户籍所在地),但法院按该地址以直接送达、邮寄、留置等方式仍无法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的,应公告送达。

第十一条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的,应一并公告开庭时间。开庭时间应在公告期六十日加上最低的举证期限三十日(遇法定假日则自动顺延)之后确定。公告应刊登于《人民法院报》及本院的公告栏内。书记员应将公告刊登内容剪下附卷,并注明刊载的日期。

第十二条原、被告、第三人的诉讼文书送达是否成功、有效,书记员应当在第一时间向主审法官报告,以便确定庭审日期。

[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的处理]

第十三条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主审法官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交合议庭评议后决定。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的,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具体的财产线索,并提供可靠的担保,依规定交纳保全申请费。申请人不能提供有效担保或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驳回其申请。

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或者没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告知对其保全申请不予准许,并记明笔录。

第十四条当事人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是保证、抵押、质押、现金等方式。由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应当由保证人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保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单位近期的资产负债表原件等。

以房地产等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当提交证明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权利凭证,由法院对不动产进行查封。

以现金方式担保,应向法院交纳不低于申请保全财产金额的30%的保证金。

第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出申请,并提出证据线索。

对符合证据保全的申请,合议庭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十六条进行财产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冻结、查封、限制过户或转让等方式进行。对属于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或者有保质期的物品,法院可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由法院代管。

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采取适当、有效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措施,应尽量避免对被申请人的生产和经营造成重大影响。

第十八条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裁定应由主审法官拟稿,审判长审核,分管院长或授权庭长签发。保全事务由立案庭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应由合议庭提请庭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并由分管院长或授权庭长签发。在非紧急情况下,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不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条被申请人要求解除财产保全或变更被保全的财产,应当提供担保。合议庭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庭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原告申请先予执行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进行审查。

原告在开庭审理前或案件管辖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申请先予执行的,一般不予准许。

第二十二条合议庭经审查,拟同意原告先予执行的申请,应当提请庭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先予执行的裁定,应由主审法官拟稿,审判长、庭长审核后,报分管院长签发。

第二十三条在完成诉讼保全或证据保全的工作后,应当向当事人签发《诉讼保全或证据保全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保全的内容及应当在法院确定的日期内申请续冻或继续查封。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按照《保全通知书》中指定的期限,申请法院对财产、证据继续查封或冻结,应当予以准许并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完成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合议庭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案外人就法院的财产保全提出异议,合议庭应当认真审查,并在五日内就该异议是否成立作出书面答复,并通知异议方。

[管辖权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的,合议庭应当在收到异议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评议并作出书面裁定。期间法官不得从事任何诉讼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的,但有管辖权的法院有两个以上的,合议庭在作出案件移送管辖的裁定之前,应征求原告对受移送法院的意见。原告在有管辖权的法院中作出选择的,应当裁定移送原告选择的法院。原告拒绝选择的,合议庭应当按照便利原告诉讼的原则确定受移送的法院。

在作出移送管辖的裁定之前,原告申请撤诉的,合议庭经审查后作出予以准许的裁定。

第二十九条被告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合议庭应当认真审查后分别予以处理:

本院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通知各方当事人。

本院有管辖权的,应当通知被告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对上述两种情形,法院均不出具民事裁定书,可采用书面通知,或口头告知方式,但应记明笔录。

第三十条被告如果是通过口头形式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向法院递交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书面申请书的,视为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合议庭应当对上述的诉讼活动记明笔录。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其它法院依职权移送来院审理的案件时,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理法院认为本案不应由本院审理时,应当在十日内以书面请示方式提请上级法院进行协调或指定管辖。请示应由庭长签发。

第三十二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满后向受理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合议庭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明确被告已经丧失对该案提出管辖异议之权利,其申请不予准许。

第三十三条被告在答辩期间,或者在法院首次庭审时以存在有效仲裁条款为由,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合议庭经审查该异议成立的,应当出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应当出具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确认法院具有管辖权。但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无效、失效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合议庭依职权审查认为本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应报请庭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后,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主审法官应当在收到不服管辖权裁定的上诉状后及时将卷宗移交书记员,书记员应向上诉人同时发送《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等事项的通知》。书记员在收到上诉费后的三日内,将案卷装订完毕交立案庭移送二审法院。

第三十六条二审法院作出管辖权终审裁定并将案卷退回后,主审法官应当按照终审裁定的结果作相应处理。

终审裁定确认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的,主审法官应当继续审理,并安排后续审理工作。

终审裁定确认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应移送相关法院的,主审法官应告知书记员在十日内完成案件的移送工作。

[追加被告、第三人]

第三十七条原告申请追加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或主审法官经审查认为应当追加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合议庭应当在三日内进行评议,并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追加被告、第三人的,除应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外,还应通知案件的其他各方当事人。

当事人的追加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7条规定,裁定驳回该申请。该裁定不得上诉。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明确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书面通知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

申请不符合规定的,应裁定驳回申请。该裁定不得上诉。

第三十九条已经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该人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经合议庭评议,可以作出令其退出诉讼的通知,并应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

[增加、变更诉请或提起反诉]

第四十条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四十一条合议庭经审查,同意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同意受理被告反诉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起诉状副本或反诉状副本,并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计算案件受理费,通知当事人在七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未交纳的,应视为其放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放弃反诉。

第四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四十三条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后,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协商一致,申请法院认可的,合议庭经评议后应予认可。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又不申请延期举证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因存在客观原因不能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延期举证的,应当明确延期举证的期限。

当事人在延长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由合议庭评议后决定是否准许。

第四十六条审判长或主审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应适时组织各方当事人来院交换证据、固定诉辩争点。主审法官主持证据交换的,应将证据交换的情况向合议庭汇报。

第四十七条经当事人审请,审判长或主审法官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第四十八条对于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审判长或主审法官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应在首次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前进行。

第四十九条通过证据交换,应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或事实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争议的事实分类记录在案,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第五十条通过证据交换,一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提出异议,并要求收集相关反驳证据的,合议庭应当评议后,结合当事人需要收集的证据的具体情形,指定合理的期限。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收集的新证据,审判长或主审法官应当通知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第五十一条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交换的除外。

[申请法院调查令]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申请签发调查令,主审法官应审查:

(一)申请是否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或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

(二)申请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需调查取证的原因、内容和要证明的事实。如果载明内容不明确,应要求当事人及时补正。

(三)申请是否是律师职务行为,该律师是否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是否系二位律师具名。

(四)申请的内容是否属于当事人无法收集、调查取证的范围。

第五十三条申请符合条件的,主审法官应向合议庭汇报,并在收到申请的三日内填开调查令,由审判长签发。

申请不符合条件的,经合议庭评议,应当向当事人送达不予准许的通知书或口头告知并记明笔录。

第五十四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签发调查令:

(一)一方当事人为向对方当事人调查而申请调查令;

(二)当事人为收集证人证言而申请调查令;

(三)当事人为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调查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案件的相关材料而申请调查令;

(四)当事人为向金融机构查询单位存款或私人储蓄、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查询股东账户持股明细而申请调查令。

[申请法院调查]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取证,主审法官应审查:

(一)申请是否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二)申请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需调查取证的原因、内容和要证明的事实。如果载明内容不明确,应要求当事人及时补正。

(三)申请调查的事项是否属于证据规则*第十七条所列事项。

第五十六条主审法官应将当事人的申请在三日内提交合议庭评议。

申请符合条件的,主审法官应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准许的决定,并及时调查取证。摘录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保持内容的完整性。经调查未能取得相关证据的,应将调查过程告知申请人。

申请不符合条件的,主审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送达不予准许的通知书。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收到不予准许调查的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可以向受理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合议庭应当对该复议进行评议,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答复。

答复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告知并记明笔录。

第五十八条主审法官与书记员外出调查,应遵守法院的各项廉政纪律。

赴外地调查的,应当填写《赴外地调查申请报告》,由庭长审批决定。

[鉴定、评估、审计、审价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对案件的相关问题进行鉴定、评估、审计、审价(以下统称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申请应当明确提交鉴定的理由、需要鉴定的事项。

第六十条合议庭经评议同意提交鉴定的,应召集当事人就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确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办法指定。

申请人应当按照法院指定的期限,预交鉴定费用。拒不交纳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向鉴定机构出具委托鉴定函,明确提交鉴定的事项和具体要求。

当事人均负有如实、充分地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义务。如因当事人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二条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另一方当事人反对,合议庭应对鉴定申请进行评议。如鉴定事项与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处理没有关系,则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如鉴定事项属于必要的,则应当予以准许。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但合议庭认为应当鉴定,主审法官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进行释明,明确告知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坚持不提出申请的,则视为其举证不能。

第六十四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合议庭应予准许。

第六十五条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合议庭应当审查其形式要件和内容是否符合证据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符合规定或委托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整改、补正。

第六十六条合议庭在开庭审理时应当通知鉴定人员出庭,由当事人对鉴定书进行质证。

第六十七条鉴定书内容存在瑕疵,合议庭应当要求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并对补充鉴定书再次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八条鉴定书作为合议庭认定事实的依据之一,但不是唯一依据。

[对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的审查]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合议庭应当审查申请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逾期则不予准许。

第七十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合议庭应当审查申请是否载明证人的姓名、年龄、住址、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证人陈述所要证明的内容等。如果载有内容准确、完整,应予准许;否则应要求当事人及时补正。当事人不予补正的,申请不予准许。

第七十一条证人出庭作证,应审查证人的身份,确定证人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或者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情况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方可作为证人作证。

[开庭准备]

第七十二条合议庭确定开庭审理时间后,书记员应立即向各方当事人和诉讼参加人送达开庭传票和通知。并办理庭期公告的播出事项。

第七十三条开庭审理前,主审法官应将当事人情况、诉辩意见、证据交换的情况、需要质证和认证的证据等事项向合议庭汇报。合议庭应评议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以及庭审调查需要重点查清的问题。审判长应确定合议庭成员在开庭审理时的分工事项,并检查各项开庭准备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七十四条开庭审理前,因故需对合议庭组成人员进行变更的,主审法官应在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后的三日内,向各方当事人发送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通知书。如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距开庭日期不足三日的,可不再向当事人发送书面变更通知,转为庭审时告知。

第七十五条在距开庭日期二日前,主审法官应要求书记员对各方当事人是否收到开庭传票再次予以核对,确保庭审如期举行。对于采用邮寄送达方式的,如送达回证未退回的,应通过查询邮件回执确认当事人是否收到。

第七十六条核查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和诉讼代理律师的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是否已提交法院。尚未提交的,应通知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办妥相关手续并在庭审当日提交。

第七十七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自程序转换之日起,应适用本指引。

第三章开庭审理

第七十八条书记员应提前十五分钟到达法庭,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法庭设施是否齐备;

(二)查明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是否到庭,查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和授权委托书以及律师执照,收回开庭传票、通知以及送达回证。

(三)与尚未到达法庭的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联系,确认其是否到庭,发生迟延的原因。

(四)核对证人身份并安排证人到等候室等候,告知其出庭作证权利和义务,并随时听候法庭传唤。

(五)向当事人、诉讼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宣布法庭纪律。

第七十九条合议庭组成人员应提前五分钟进入法庭,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当事人以及诉讼参加人的到庭情况。

第八十条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准时到庭的,应区分以下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一)经电话联系,尚未到庭的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确认已在途中且在十五分钟之内能够抵达法庭,合议庭应告知已到庭的当事人,庭审作相应推迟。迟到的当事人应在到庭后向合议庭以及对方当事人如实说明迟到的原因。没有正当理由的,审判长应对当事人迟到的行为给予必要的训诫后开始庭审。

(二)无法与尚未到庭的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取得联系,只要有证据证明传票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合议庭应立即开始庭审。

(三)庭审开始后,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法庭核对当事人的阶段到达法庭,审判长应当要求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实向法庭陈述迟到原因,如不属于正当理由,应当予以训诫后,准许其进入审判区在当事人席就座,并对其身份予以核对。

(四)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完毕后仍未到庭的,审判长应当宣布:"合议庭将对当事人缺席事由予以查明后依法处理,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则视为撤诉"。合议庭在未查明缺席事由的情况下,不得当庭直接宣布对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视为撤诉处理。

(五)审判长宣布闭庭后,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到达法庭的,合议庭应当对原告迟到原因予以审查,如无正当理由的,则作视为撤诉处理。如有正当理由的,合议庭应重新安排庭审日期。如对方当事人尚未离开法庭的,合议庭可以直接重新开庭。

(六)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准时到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庭审。如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庭审终结之前到达法庭的,合议庭在查明其身份后,要求其向法庭陈述迟到原因,如不属于正当理由的,应当予以训诫。对于已经完毕的庭审调查和法庭辩论,除合议庭认为有必要外,一般不予恢复。

(七)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按照法庭通知的时间到庭的,合议庭可视情延期十五分钟。在延期的时间内,只要有一方当事人到庭的,合议庭即应宣布开庭,按照本条前述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未办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的,应当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记明,并要求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通过传真补齐相关手续后开庭。

合议庭应告知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在庭审后的第二日向法庭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的原件并记明笔录。如在庭审后未提交的,则对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或诉讼代理人身份不予确认,并对案件作相应处理。

第八十二条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具有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法[2000]94号)所列回避的情形,应自行提出回避。

第八十三条当事人当庭申请合议庭审判人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15-30分钟。审判长应向庭长汇报后,由庭长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院长决定。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当事人申请其回避的,应宣布延期开庭审理。院长是否回避,应由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

第八十四条经院长决定审判人员予以回避的,由庭长到庭宣布决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应记明笔录。

经院长决定驳回当事人的回避申请,由庭长到庭宣布驳回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决定。书记员应记明笔录。审判长宣布庭审继续进行。

第八十五条当事人当庭申请书记员、速录员、翻译人员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审判长应当暂时休庭。

经合议庭评议,书记员、速录员应予回避的,更换书记员、速录员后继续开庭;翻译人员需回避的,如无法立即更换的,宣布延期开庭审理。

第八十六条当事人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审判长应告知其可在庭后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但该复议不影响本次庭审的进行。

对复议申请,合议庭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

[法庭调查]

第八十七条庭审程序应由审判长主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可以由主审法官主持,合议庭成员在法庭调查阶段可以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询问。

第八十八条审判长或主审法官应当对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庭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予以核对。如发生变化的,应要求其说明理由。

原告或由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起诉事实和理由没有变更,只是在原有基础上放弃或减少诉讼请求、或对诉讼标的金额、利息在具体计算上作出增减等非根本性的变动,在此情形下无需给予被告答辩期。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并由此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或变更诉讼请求,合议庭应评议后作相应处理。

(一)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属可分之诉,告知其另行起诉。

(二)新的诉讼请求应与本案一起审理的,应征询被告意见。被告同意当庭答辩、质证的,可继续审理。被告表示无法当庭答辩的,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给予被告答辩期,对于其他部分,如双方当事人同意,可继续审理。

(三)法庭应责成当事人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于提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缴纳诉讼费,其他由此增加的费用,也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九十条被告提出反诉的,经合议庭评议,作相应处理:

(一)被告的反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准许。

(二)反诉请求可另行开庭审理的,另行开庭审理;原告同意当庭答辩、质证的,当庭一起审理。

(三)反诉请求需与本诉一起审理的,原告认为当庭答辩、质证有困难的,应延期开庭审理。

法庭应责成被告就其反诉请求于七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缴纳诉讼费,并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九十一条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其证据。双方当事人在答辩、交换证据过程中已共同认可的事实、证据,审判长在法庭调查时予以归纳宣布,不再重复进行调查。

当事人对已经确认的事实或证据要求变更或否认,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法庭调查以当事人就其提出的主张进行举证、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合议庭审核后认证的方法进行。

第九十三条合议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一证一质、证据分组质证、按照争议事实或焦点进行质证的方式进行。

第九十四条证人出庭作证,审判长应核对证人身份,并告知其应当向法庭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有权向申请其出庭作证的当事人或法院要求补偿。证人必须如实作证,不得作伪证,否则要负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证人在陈述其证词时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言语,审判长或主审法官应当予以制止。

第九十六条证人作证以双方当事人对其发问与回答方式进行。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先发问,对方当事人后发问。

一方当事人如认为对方向证人发问与本案无关、或涉及隐私以及其他有损当事人实体或程序性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发问暂停,并向合议庭陈述己方反对意见和理由。审判长应视情裁断反对有效还是无效。

第九十七条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证人发问时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时,审判长或主审法官应当予以制止。

第九十八条当事人依次发问结束后,合议庭可视情向证人发问。对于证人的陈述与先前已有的陈述发生矛盾或不一致时,合议庭应当要求证人作出解释,并判断该解释是否具有合理性。

第九十九条书记员应将上述证人作证和质证情况如实记录在庭审笔录中。待证人作证完毕,引导其在旁听席就座,闭庭后要求证人阅看其作证部分的笔录,如有差错或遗漏可申请补正,并签名。

第一百条当事人质证按以下方法进行:

质证方应针对举证方所举证据的形成、取得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向举证方质问和提出异议。举证方应对上述质疑予以说明。质证方可同时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举证方也可针对上述反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问题提出质疑。质证方应就其反证予以说明。

合议庭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向提出证据一方进行发问。

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合议庭应就原告提出的每一项证据予以审核质询。

第一百零一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当事人已共同认可外,下列证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予以质证:

(一)鉴定结论;

(二)勘验记录;

(三)审计、评估结论;

(四)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

第一百零二条一方当事人当庭提交新的证据,应交对方当事人质证。对方当事人以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为由拒绝质证的,合议庭应当就该证据是否属于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当庭进行评议。

经评议,认定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合议庭应宣布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评议,认定该证据属于新证据的,合议庭应将评议决定告知当事人,并要求其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拒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经评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合议庭应将该证据认定为新证据,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拒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零三条对一方当事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以需要核对或调查为由表示不能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的,合议庭经评议可指定合理的期限。如该份证据的质证不影响后续庭审的,合议庭可以不必休庭继续庭审。对于该份证据的质证,应当另行开庭进行质证。如该证据的质证直接关系到后续庭审的进行,经合议庭评议可休庭并重新确定庭审日期,在庭审笔录中记明。

第一百零四条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合议庭应当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证。认证方式可依以下方式进行:

(一)庭审中对证据逐项认证;

(二)庭审中对数项证据根据争议事实分组、分类、分段认证;

(三)庭审中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综合认证;

(四)在裁判文书中对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第一百零五条法庭调查阶段,合议庭发问一般应在当事人互相发问完毕后进行。

第一百零六条法律调查结束前,审判长应分别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事实部分有无补充。当事人需在闭庭后补充提供证据的,合议庭应按证据规则进行评议是否准许。经准许的,合议庭应指定期限,并另行安排庭审质证。逾期举证,视为举证不能。

第一百零七条审判长或主审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法庭辩论应当在庭审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就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事责任、法律适用等发表辩论意见。

第一百零八条合议庭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公平合理限定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次数和时间。

合议庭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要求当事人就某一问题发表意见。合议庭成员不得与当事人发生辩论。

第一百零九条法庭辩论终结后,审判长应依次询问各方当事人最后陈述意见。

当事人最后陈述的权利应予保护,除当事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或再次重复法庭辩论的发言时,审判长才予以提醒和制止。审判长不得要求当事人仅就案件的处理结果作简要表态。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调解不成,合议庭认为本案已符合当庭宣判条件的,可以宣布休庭评议后宣告判决。不能当庭宣判的,应告知当事人定期宣判的时间、地点,不能确定宣判时间、地点的,可另行通知。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核对庭审笔录时,认为记录有误,要求补正的,可以在笔录后面或者另附页补正;或经书记员同意,在笔录的空间,对自己的陈述作个别字句的补正,并签名。书记员应告知对方当事人就前述补正之处可以要求在附页中发表补充意见。

第四章调解

第一百一十二条各方当事人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开庭审理前有调解的意愿,可以申请法官主持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法院应当出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因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撤诉的,应当予以准许。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自然人为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法人为其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为其负责人)未到庭,诉讼代理人表示愿意调解,合议庭应审查诉讼代理人具有调解的权限后,可以当庭或在闭庭后主持调解。如诉讼代理人不具有申请调解的权限,但表示愿意调解,合议庭不得当庭调解,告知该诉讼代理人在取得当事人的授权后再进行调解。

授权委托书仅注明"全权代理"未明确具体代理权限的,视为一般代理;授权委托书注明"特别授权",又具体明确代理权限的,以具体明确的代理权限为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当庭表示拒绝调解,合议庭不得要求其当庭接受调解。庭审后,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调解,或合议庭认为本案存在调解可能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主审法官可以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当庭或庭后调解达成一致,合议庭经审核后,应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尽可能当即制作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各方。

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盖章、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盖章、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发送给各方当事人。

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合议庭不得要求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先签收调解书的送达回证,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调解书。

第五章评议与裁判

第一百一十七条庭审完毕,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查清,法律关系明确,已具备当庭宣判的条件,且案件不存在交办情形,也不存在判决结果可能导致矛盾激化或引发社会不稳定,合议庭经评议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进行当庭宣判。

第一百一十八条决定当庭宣判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充分的评议,形成一致的处理意见:

(一)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有否遗漏;

(二)对证据的质证、认证以及认定的事实;

(三)案由;

(四)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

(五)案件的处理结果,包括诉讼费用的负担;

(六)其他需要评议的事项。

合议庭评议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取消当庭宣判。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庭宣判,由审判长宣布判决结果,也可以由审判长委托主审法官宣布。

在宣告判决后,审判长应告知各方当事人今天是口头判决,民事判决书将在十日内送达。取消当庭审判的,审判长宣布"因本案的处理尚待合议庭进一步评议,故今天本庭对本案不进行宣判,将择期宣告判决。"

第一百二十条未当庭宣判的案件,主审法官应当在庭审完毕之日起五日内撰写审理报告,并提交合议庭评议。审理报告应体现依法、客观的原则,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三)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

(四)法院调查的情况;

(五)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以及尚待进一步查明的事实;

(六)争议焦点及其分析意见;

(七)本案审理中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八)对本案的拟处意见或下一步审理工作的思路。

第一百二十一条合议庭成员应当独立、负责地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评议意见。赞成或反对合议庭其他成员的意见的,应当说明赞成或反对理由。合议庭成员不得发表无实质意见的评议意见。

第一百二十二条合议庭成员评议发言的顺序:

(一)由审判长主审的案件,先由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认定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发表评议意见,再由审判长发表意见。对案件的最终处理意见,应先由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再由审判长发表意见。审判长应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的结论性意见。

(二)非审判长主审的案件,先由非主审的合议庭成员发表评议意见,再由主审法官发表评议意见,最后由审判长发表评议意见。

(三)合议庭评议过程中,应当鼓励书记员就案件的审理发表意见。

第一百二十三条合议庭成员评议意见不一致时倾向性意见的确定:

(一)合议庭经评议,形成多数意见,即形成倾向性意见。

(二)合议庭经评议,形成多种意见,且最终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以审判长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为倾向性意见。

第一百二十四条书记员应在评议过程中做好客观、详细的评议记录,并在评议结束后即交合议庭成员阅看并签名。

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不得未经实际评议,而制作合议庭笔录。

第一百二十五条合议庭经评议,形成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且案件不属于本指引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列情形的,主审法官应当按照合议庭评议形成的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撰写裁判文书,交审判长签发。

第一百二十六条审判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由审判长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

(一)案件需要中止审理,或要作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新类型案件或存在重大交办情形的案件;

(三)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与相关案件的处理或已有的生效裁判产生矛盾、不一致;

(四)合议庭评议不能形成多数意见;

(五)案件处理对今后同类案件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案件;

(六)分管院长、庭长建议合议庭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

第一百二十七条需提请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的案件,应当事先填写讨论登记表,准备讨论的材料,讨论过程应形成记录。

第一百二十八条合议庭对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形成的倾向意见应当复议。

(一)经复议,合议庭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同意联席会议意见,则按照联席会议意见予以处理。

(二)经复议,合议庭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仍坚持合议庭原意见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一百二十九条分管院长或庭长建议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审理报告,应当由主审法官起草,审判长予以签发。审理报告应客观、明确表述案件的事实、法律适用以及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并附庭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意见。联席会议讨论意见由庭长负责签署。

第一百三十一条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的决定意见,合议庭应当进行复议。合议庭复议后同意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意见,应按照该意见制作裁判文书。

合议庭复议后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意见有异议,经分管院长同意,可提请审判委员会复议一次。对复议决定应予执行。

第六章延长审限的报批

第一百三十二条主审法官应当按照本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的规定,即时做好案件审理信息的输入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案件预计不能在法定审限内审结的,主审法官应在审限届满前十五日提请合议庭评议,决定下一步的审判方向。确实无法审结的,主审法官应填报延长审限表,提出申请延长的期限,并由审判长签署意见,在审限到期前十日报庭长审核后,交分管院长审批。审限的计算应当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不计算审限的期限应予扣除。

第一百三十四条本院分管院长对第一次申请延长审限的,可以批准延期六个月。

在延长的审限内仍不能审结,需再次延长审限的,应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应包括当事人的情况,案件审理的情况、不能在审限内审结的原因、需要延长的审理期限等内容。申请应当由庭长审核,分管院长签发。

第一百三十五条二审法院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理由正当的,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限的延长应贯彻实事求是原则,主审法官应当预计尚需的审理期限后,如实提出申请。

第七章裁判文书的签发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判长负责签发下列文书:

(一)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通知书、调查令、传票、公函等;

(二)撤拆或视为撤诉的裁定;更正裁定;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三)民事调解书;

(四)民事判决书(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五)其他由庭长授权审判长签发的裁判文书。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判长主审的案件的裁判文书,除应由庭长或分管院长签发的外,由审判长自行签发,但合议庭成员应对裁判文书共同予以审核并签名。

第一百三十九条以下文书由审判长核稿,交庭长签发:

(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的判决书;

(二)重大交办案件或分管院长明确需由庭长签发的裁判文书;

(三)因案件审理需要致有关机关、法院的协商函。

第一百四十条以下文书由审判长、庭长审核以后提请分管院长或院长签发:

(一)诉讼保全的裁定及相关文书、解除诉讼保全的裁定及相关文书;

(二)限制出境的决定书;

(三)向政法委、人大的报告、公函;

(四)致上级法院的案件请示;

(五)案件中需以院党组或法院行政文件签发的文书。

第一百四十一条主审法官撰写的案件审理报告、裁判文书,审判长、庭长、分管院长予以修改的,应保留原始修改稿归卷。

第一百四十二条交办单位或领导要求在案件审结后报处理结果的,主审法官应按照要求,在结案的同时将有关复函、报告一并交审判长核稿后,交庭长签发。

第八章裁判文书的送达、报结

第一百四十三条裁判文书签发以后,应当在三日内印刷完毕。书记员应当负责裁判文书印刷的催办。

第一百四十四条裁判文书应当实行"三校"制。裁判文书清单由书记员负责首校,主审法官负责二校。校对无误,予以印刷。主审法官与书记员在裁判文书盖印或发出之前,进行三校。

第一百四十五条裁判文书在发出之前发现有差错的,符合重印条件的,应当重新印刷。无法重印的,应在差错处纠正并加盖校对章。

裁判文书的首页、裁判文书主文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出现差错,应当重印,不得采用加盖校对章的方式纠正。

第一百四十六条裁判文书的制作日期以文书的签发日期为准。当庭宣判的案件,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制作日期为当庭宣判的日期。调解书的制作日期为调解协议签署之日。

第一百四十七条一审判决应当予以宣判,并作好宣判笔录。

合议庭成员应出席宣判开庭,由审判长或审判长委托主审法官宣告判决结果。并将判决书交当事人签收。经传票传唤,当事人未到庭的,按照其确认的送达地址予以邮寄或直接送达。邮寄凭证应归档保存。

对于外地当事人且在上海无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委托当事人住所地法院代为宣判。书记员应填妥委托宣判函、宣判笔录、送达回证,经主审法官审查后发出。

第一百四十八条当事人无法送达且无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公告送达裁判文书。公告由审判长签发。书记员应当办妥公告发布等事项。

公告刊出后,书记员应将公告剪下附卷,并注明刊载的日期、报纸的名称。采用其他方式公告的,书记员应当附情况说明入卷。

第一百四十九条主审法官应准确填写案件流程管理信息表,并附裁判文书五份予以报结。如系交办案件,还应当提交给交办单位的复函。

庭内勤应将每月的结案裁判文书予以装订备查。

第九章上诉案件的移送

第一百五十条当事人提起上诉,应当向法院递交上诉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一)当事人在宣判后或上诉期内口头表示上诉,但在上诉期内未递交上诉状的;

(二)上诉状系当事人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或其他人代写的,当事人未在上诉状上签章的,上诉期内上诉人未向人民法院书面确认的;

(三)超过上诉期限提交上诉状的。

第一百五十一条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书记员应在收到上诉状三日内将上诉状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并通知其自收到上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收到被上诉人答辩状后,书记员应在三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上诉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书记员应在收到上诉答辩状后三日内,或答辩期届满后三日内将一审案件的全部卷宗、当事人的上诉状和答辩状、预收的上诉费和收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移送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书记员应当书面通知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交纳的,书记员应当催交一次。

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在期限内提出缓、减、免交上诉费申请的,一审法院应将书面申请随案卷移送二审法院,由二审法院决定。

第十章案卷归档

第一百五十五条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的,书记员应当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后,即应开始归卷工作,并在三个月内完成归档。

上诉的案件,书记员应在收到二审法院退回的卷宗后,完成诉讼费结算工作,并在三个月内完成归档。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告送达裁判文书的案件,书记员应在公告期满加上诉期届满后,将案卷归档。

第一百五十七条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原则上应归入案卷予以保存。对于未经质证、法院未予采纳的证据,或者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当事人要求取回的,主审法官可通知其取回,但应要求当事人出具收条并附卷。

第一百五十八条归档前书记员应做好诉讼费的结算工作。对没有履行诉讼费交纳义务当事人,主审法官或书记员应填写移交执行书,经庭长签发后,交执行部门予以执行。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五十九条本指引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本指引用于上海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

第一百六十一条试行期间,如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导致本指引内容与之相抵触,本指引相关内容自然停止执行。

第一百六十二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试行期届满经修订后正式施行。

上海法院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简易程序审判指引(试行)为确保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及时审理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规范案件审理程序和审判行为,维护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上海法院的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商事案件,适用本指引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第二条本指引未作规定的,适用《上海法院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普通程序审判指引》。

第三条各法院制定的审判工作的各项制度、规定,凡与本指引内容没有冲突的,可继续适用。

第四条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第五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第六条当事人就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第七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独任法官应填写《转普通程序报告》,由庭长审核决定。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原告起诉时间、有管辖异议、诉讼保全、被告反驳的,注明提出时间及采取的措施。

(二)原告诉称、被告辩称。

(三)已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及其相关证据。

(四)本案审理存在的问题或尚待查明的事实。

(五)需要转普通程序的原因。

第八条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案件未审结的,应转为普通程序。独任法官应当填写程序转换的申请表,交庭长签发。

上述案件审理期限应扣除依法不计算审限的情形。对于扣除期限的情况应在审结报告或专门附书面予以说明。

第九条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由庭长或审判长在三日内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主审法官。独任法官应与新的主审法官办理案件交接手续。

原审理案件的独任法官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可以继续担任主审法官,或者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案件审理。

第二章案件受理与分配

第十条内勤在收到由立案庭移交的案件卷宗后,应清点卷宗册数、核对案卷基本材料无误后,与立案庭办理案件移交签收手续。

第十一条内勤应做好案件登记工作,并在当日将案件移交由排期确定的独任法官。

第十二条由庭长分配案件的,内勤应在完成案件登记后将案卷交庭长。庭长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决定审理案件的独任法官,并将案卷退内勤,由内勤与独任法官办理案卷的交接。

第十三条内勤在登记时发现案件不属于本庭审理范围的,应及时向庭长汇报,由庭长与立案庭协商后决定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独任法官、书记员应当建立各自的台账。法官应当将自己审理案件的收、结、存、报等情况,书记员应当将自己参与审理案件的收、结、应当归档的日期、已经归档的日期、上诉、上诉回归等情况记录于台账,以便清点、查核。

第十五条案卷中可以附《民商事案件审理日志表》。案件在审理期间,所有程序上的节点,包括诉讼文书的签发、送达、公告、交换证据、诉讼保全、审计、鉴定、评估、开庭、转换程序、移交卷宗等,均应由经手人(书记员、法官)在该表上记明时间并签名。

第三章审理前准备

[收案阅卷]

第十六条独任法官在签收案件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核对案卷诉讼材料,如发现缺少则应及时与庭长或相关的庭室及当事人联系并予以补充。

(二)审查卷内有无申请诉讼保全或证据保全的相关材料。如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应审查相关的材料是否齐全。如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七条独任法官自签收案件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应做以下工作:

(一)阅看案卷材料,了解当事人的诉请及基本案情。

(二)审查起诉状是否符合规定的要件,诉讼请求是否明确。

(三)对案件是否由法官主管、本院管辖、本庭审理范围等程序性环节作初步审核。如发现问题或者疑问,应及时作出处理,必要时可与审判长沟通或向庭长报告。

第十八条案件材料经独任法官初步审核后,应向书记员交待清楚本案特别需要注意的环节;告知需交换的证据、开庭日期及是否签发有关的诉讼文书。

第十九条书记员应当将卷宗内的诉讼材料按照归档要求或者按照材料的类别予以整理,保证诉讼材料的清晰、完整。

[送达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内,书记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将起诉状副本、附件、应诉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适用法人)、授权委托书(公民“之一”、法人“之二”)、举证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本院地理位置图等一并发送被告(第三人)。

(二)了解立案庭是否对原告发送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适用法人)、授权委托书(公民“之一”、法人“之二”)、举证通知书、本院地理位置图等,如未发送则应连同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一并发送原告。

(三)向原、被告发送《举证责任通知书》时,应当明确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上述文书可采用电话、传真等方式通知当事人来院领取,也可采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方式。

第二十一条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状,书记员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及附件发送原告。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主体资质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二十三条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

(二)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

第二十四条因当事人自身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述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时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受送达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被告准确的主体资质及送达地址(企业按注册,自然人按户籍所在地),但法院按该地址以直接送达、邮寄、留置等方式仍无法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

第二十七条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的,应一并公告开庭时间。开庭时间应在公告期六十日加上最低的举证期限三十日(遇法定假日则自动顺延)之后确定。公告应刊登于《人民法院报》及本院的公告栏内。书记员应将公告刊登内容剪下附卷,并注明刊载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案件以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的诉讼文书送达是否成功、有效,书记员应当在第一时间向法官报告,以便独任法官了解情况并作出相应对策。

[诉讼保全、证据保全的处理]

第三十条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独任法官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应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证据线索,并提供可靠的担保,并依规定交纳保全申请费。

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或者没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的,独任法官应告知对其保全申请不予准许,并记明笔录。

第三十一条保全裁定应由分管院长或授权庭长签发后,交保全执行部门实施。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要求解除财产保全或变更被保全的财产,应当提供担保。独任法官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庭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

第三十三条法院在完成诉讼保全或证据保全的工作后,应当向当事人签发《诉讼保全或证据保全通知书》,以告知当事人已经保全的内容及应当在法院确定的日期内申请续冻或继续查封。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继续查封或冻结,应当予以准许并在十日内办理相关手续。

[管辖权处理]

第三十四条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的,法官应当在收到异议书之日起三日内签发书面裁定书,明确异议是否成立。期间法官不得对本案进行审理活动。

第三十五条经审查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有两个以上的,法官在作出案件移送管辖的裁定之前,应征求原告对受移送法院的意见。原告在有管辖权的法院中作出选择的,应当裁定移送原告选择的法院。原告拒绝选择的,独任法官应当按照便利原告诉讼确定受移送的法院。

在作出移送管辖的裁定之前,原告申请撤诉的,独任法官审查后,出具裁定予以准许。

第三十六条被告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独任法官应当认真审查后分别予以处理。

本院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通知各方当事人。

本院有管辖权的,应当通知被告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对上述两种情形,法院均不出具民事裁定书,可采用书面通知,或口头告知方式但应记明笔录。

第三十七条被告如果是通过口头形式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向法院递交书面的异议申请书,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书面异议申请书的,视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独任法官应当对上述的诉讼活动记明笔录。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其它法院依职权移送来院审理的案件时,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理法院认为该案不应由该院审理时,应当在十日内书面请示上级法院指定。报请指定管辖的请示应由庭长签发。

第三十九条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之后,向受理法院提出案件的书面管辖权异议,法官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明确被告已经丧失了对该案提出异议之权利,其申请不予准许。独任法官应当将上述的诉讼活动记明笔录。

第四十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以存在有效仲裁条款为由,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独任法官经审查该异议成立的,应当出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应当出具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确认法院具有管辖权。但涉外仲裁协议除外。

第四十一条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独任法官依职权审查认为本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应报请庭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后,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通知各方当事人。

受移送法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法院应当审查后作出裁定。

第四十二条法官对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签发裁定后,当事人不服并提出上诉的,独任法官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及时将卷宗移交书记员,书记员应向上诉人同时发送《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等事项的通知》。

第四十三条书记员应在收妥上诉费后的三日内,将案卷移送二审法院。

[证据交换]

第四十四条独任法官在诉讼文书发送后,应当及时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并限期补正。不予补正的,记明笔录并不作为证据进行交换。

第四十五条如当事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证据材料,独任法官或书记员应在书面证据材料上注明递交人、数量、收到时间,并共同签名,保留相关邮寄凭证。如该方当事人出席以后庭审的,应当要求其在该证据材料上签名及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说明需要证明的事实。

第四十六条如当事人当面提交证据材料,独任法官或书记员应要求该当事人在证据材料上注明提供人身份、提供时间、数量等,并要求其签名。

第四十七条收取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及诉讼文件后应注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递交的日期、诉讼身份。

(二)是否有原件,复印件是否已经与原件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应由核对人签名。

(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多份的,应要求其提供证据目录并逐一分类编号;注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和待证事实。

(四)对一份多页的证据材料,应当要求当事人在每页上加盖骑缝章或每页签名。

(五)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应注明其延误举证的日期及理由,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六)提交的诉讼或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递交中文翻译文本,并注明翻译文本的委托或指定单位。未提供或提供的翻译文本不规范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补正。不予补正的,记明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该证据材料应视为无效不予审理。

(七)证据材料形成或来源于港、澳、台或境外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手续。未提供或提供的证明手续不规范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补正。不予补正的,记明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该证据材料应视为无效不予审理。

第四十八条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上符合要求,应当及时确定当事人交换证据的时间,并按照时间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第四十九条完成证据交换后,独任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辩称,审查、核对案件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当事人初次举证的证据材料进行交换后,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的证据,认为需要补充举证的,独任法官应当予以审核并确定是否予以准许。予以准许的应当确定新的举证、证据交换的期限,不予准许的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并记明笔录。

第五十一条证据材料较为复杂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质证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书面质证意见应当进行交换。

第五十二条证据质证应当注意证据是否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规定应当保密而不得公开质证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于庭审前或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不属于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范围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外,法官不得接受该材料并记明笔录,由提供材料的当事人签名。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在案件审理期间变更诉讼请求,经独任法官许可后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交换证据的时间。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提供的与诉讼主体、诉讼主张、待证事实无关联的证据材料,在明确告知其不能作为证据材料的理由后,应当退还当事人并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接收或签名的,则应记明情况入卷。

[申请法院调查]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递交的要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独任法官应审查:

(一)申请是否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如果申请提出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申请不予准许。

(二)申请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需调查取证的原因、内容和要证明的事实。如果载明内容不明确,应要求当事人及时补正,当事人不予补正的,申请不予准许。

(三)申请载明的内容是否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或当事人证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内容。如不属于上述范围,则申请不予准许。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条件的,独任法官应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当事人申请予以准许的,独任法官应当及时调查取证,摘录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经调查未能取得相关证据的,应将调查过程告知申请人;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独任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送达通知书。

[申请法院调查令]

第五十八条对当事人提出要求签发法院调查令收集证据的申请,独任法官应审查:

(一)申请是否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如果申请提出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申请不予准许。

(二)申请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需调查取证的原因、内容和要证明的事实。如果载明内容不明确,应要求当事人及时补正,当事人不予补正的,申请不予准许。

(三)申请是否是律师职务行为,该律师是否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是否系二位律师具名。

(四)申请的内容是否属于当事人无法收集、调查取证的范围,如不属于上述范围,则申请不予准许。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条件的,独任法官应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当事人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及时签发调查令;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通知书或口头告知,但应记明笔录。

第六十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签发调查令:

(一)一方当事人为向对方当事人调查而申请调查令;

(二)当事人为收集证人证言而申请调查令;

(三)当事人为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调查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案件的相关材料而申请调查令;

(四)当事人为向金融机构查询单位存款或私人储蓄、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查询股东账户持股明细而申请调查令。

[当事人申请鉴定、评估、审计审价审查]

第六十一条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评估、审计、审价申请(以下统称为鉴定申请),独任法官应当严格审查,从严掌握,并应当征求审判长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独任法官应审查其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以及与争议事实是否有关联。

第六十三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当事人反对的,则由独任法官判断鉴定在案件审理中是否确实需要。确实必要的应予同意。经审查认为不必要的,则不予同意。

第六十四条决定进行鉴定的,独任法官应召集各方当事人确定鉴定的范围和要求,并委托有关部门确定鉴定的机构。

第六十五条独任法官应当根据规定开具交费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按期预交相关费用。未提出充分理由而逾期不交的,应视为其放弃申请。

第六十六条对需要通过鉴定结论才能认定争议事实的,独任法官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进行说明,并指定其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限。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申请的,则视为其举证不能。

第六十七条对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独任法官应当审查其形式要件和内容是否符合证据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符合规定或委托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整改、补正。

第六十八条独任法官在开庭审理时应当通知鉴定机构的相关人员出庭,由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

第六十九条经质证,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存在瑕疵,独任法官应当要求出具报告的机构进行补充鉴定,并再次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七十条鉴定报告不能作为独任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

[对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的审查]

第七十一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独任法官应当审查申请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逾期则不予准许。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独任法官应当审查申请是否载明证人的姓名、年龄、住址、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证人陈述所要证明的内容等。如果载明内容准确、完整,应予准许;否则应要求当事人及时补正,当事人不予补正的,申请不予准许。

第七十三条证人出庭作证,独任法官应审查证人的身份,确定证人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或者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情况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方可作为证人作证。

第七十四条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证人发问时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时,独任法官应当予以制止。

第七十五条证人在陈述其证词时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言语,独任法官应当予以制止。

第七十六条证人陈述与其先前的陈述内容矛盾或不一致,独任法官应当要求证人进行解释。

[开庭准备]

第七十七条诉讼文书送达后,独任法官应及时确定开庭日期并通知书记员,但在发送诉状副本的同时已发送传票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发送法庭审理通知、传票等,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书面形式,在开庭之日的三天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可以电话、电传、传真、电子邮件及口头形式通知当事人,但必须记明笔录。

第七十九条书记员在完成诉讼文书的发送后,应当及时将卷宗交与独任法官,以便独任法官作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第八十条独任法官在确定了开庭日期后,应当仔细阅读卷宗材料,了解案件基本事实的概况,拟定开庭提纲(形式不限),做好开庭的准备工作。

第四章开庭审理

第八十一条书记员应当提前十五分钟到达法庭,宣布法庭纪律、核对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代理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公函及授权委托书、传票、送达回证是否齐全。向各方当事人询问有无证人到庭作证。当事人有证人到庭作证的,核对证人身份并安排证人到等候室等候;将旁听人员引入旁听席就座;做好庭审笔录的准备工作,以保证独任法官准时开庭。

第八十二条独任法官应当提前5分钟到达法庭,做好开庭准备工作。

第八十三条书记员向独任法官报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出庭情况,若发现有一方当事人未按时到庭的,应协助独任法官立即联系当事人,并查明情况。

第八十四条法官应按照传票记载的时间准时开庭。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准时到庭的,应区分以下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一)经电话联系,尚未到庭的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确认已在途中且在十五分钟之内能够抵达法庭,法官应告知已到庭的当事人,庭审予以推迟。迟到的当事人应在到庭后向法官以及对方当事人如实说明迟到的原因。没有正当理由的,审判长应对当事人迟到的行为给予必要的训诫。如果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确认虽在途中,但无法在15分钟之内抵达法庭,且不能说明合理理由的,法官应开始庭审。

(二)原告在法庭核对当事人的阶段到达法庭,法官应当要求原告如实向法庭陈述迟到原因,如不属于正当理由,应当予以训诫后,准许其进入审判区并在当事人席就座。

(三)原告在法庭核对当事人完毕后仍未到庭的,法庭不得当庭宣布对原告作撤诉处理,应当宣布:“法庭将对当事人缺席事由予以查明后依法处理,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撤诉”。

(四)在法官宣布闭庭后,原告到达法庭的,法官应当对原告迟到原因予以审查,如无正当理由的,则视为撤诉。如属正当理由的,法官应重新确定庭审日期。对方当事人尚未离开法庭的,可立即重新开庭。

(五)被告未准时到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庭审。如被告在庭审终结之前到达法庭的,法官在查明被告身份后,要求其陈述迟到原因,如不属于正当理由的,应当予以训诫。对于已经完毕的庭审调查和法庭辩论,除法官认为有必要外,一般不予恢复。

(六)双方当事人均未按照法庭通知的时间到庭的,法官可以延期十五分钟。在延期的时间内,只要有一方当事人到庭的,法官即应宣布开庭,按照本条上述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

第八十六条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未办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的,应当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记明,并要求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通过传真补齐相关手续后开庭。法官应明确告知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在庭审后的第二日向法庭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的原件并记明笔录。如在庭审后拒不提交的,则对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或诉讼代理人身份不予确认,并对案件作相应处理。

第八十七条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法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

第八十八条开庭前已经书面或者口头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当事人各方均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法官除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外,可以不再告知当事人其他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八十九条独任法官、书记员具有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法[2000]94号)所列回避的情形,应自行提出回避。

第九十条当事人当庭申请独任法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独任法官应当宣布休庭15~30分钟。独任法官应向庭长汇报后,由庭长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院长决定。

经院长决定独任法官予以回避的,由庭长到庭宣布同意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决定,本案另行指定法官进行审理。书记员应记明笔录。

经院长决定驳回当事人的回避申请,由庭长到庭宣布驳回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决定。书记员应记明笔录。独任法官宣布庭审继续进行。

当事人当庭申请书记员、速录员回避,应当说明理由。由独任法官决定并宣布是否同意当事人的回避申请。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独任法官应告知其可在庭后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但该复议不影响本次庭审的进行。法官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复议申请的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九十二条独任法官应要求原告明确以下起诉内容:

(一)起诉所确定的诉因。

(二)涉及给付内容必须明确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币种。

(三)涉及当事人为多方的,包括被告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或有第三人的,要求明确每个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

第九十三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意见,确定无争议的事实;归纳争议焦点。

第九十四条原告在庭审调查阶段申请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法官应当征询被告意见。被告表示当庭答辩的,法官可以继续予以审理。被告表示无法当庭答辩的,可另行给予答辩期。但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没有变更,只是在原有基础上放弃或减少诉讼请求、或对诉讼标的金额、利息在具体计算上作出增减等非根本性的变动,在此情形下无需给予被告答辩期。

第九十五条对于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书记员应做好庭审笔录,法官应要求当事人在证据上注明提交人、日期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或观点,并予以签名。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当庭提交新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不能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的,如该份证据的质证不影响其他庭审内容的,法官可以不必休庭,继续庭审。如该证据的质证对案件的性质以及最终处理密切相关的,法官认为庭审无法进行的,可予以休庭,并确定下次庭审日期并记明笔录。

第九十七条法庭调查阶段,法官发问一般应在当事人互相发问完毕以后进行。

第九十八条独任法官应当依照证据规则规定的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九十九条法庭辩论阶段,如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法官应当即时恢复法庭调查。调查完毕,再行恢复法庭辩论。

第一百条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公平合理限定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次数和时间。

法官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要求当事人就某一问题发表意见。法官不得与当事人发生辩论。

第一百零一条法官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作最后陈述的权利。除当事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或再次重复法庭辩论的发言时,法官才予以提醒和制止。法官不得要求当事人仅就案件的处理结果作简要表态。

[法庭审理及其他笔录的制作]

第一百零二条书记员应当将庭审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对于下列事项,应当详细记载:

(一)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案由、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争议焦点的概括、证据的认定和裁判的宣告等重大事项。

(三)当事人申请回避、自认、撤诉、和解等重大事项。

(四)法官主持当事人自愿进行调解的过程和调解结果,调解不成的,择日宣判的告知事项。

(五)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与其诉讼权利直接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庭审笔录在法庭事实调查阶段中,应当明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提交及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第一百零四条庭审笔录在法庭辩论阶段中,应当归纳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辩论意见和相互辩论的内容。

第一百零五条庭审笔录在法庭最后陈述阶段,按原、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记明各方陈述的最后意见。

第一百零六条庭审结束后,书记员应当对庭审笔录进行校对,校对完毕交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阅看并签名。法官及书记员在笔录最后一页签名。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或代理人要求对庭审笔录的内容予以修正,修正后的文义与原记录没有实质性区别的,书记员应当告知其在修正处予以注明并签名,但不得直接在原文上加以修改。

当事人或代理人要求对庭审笔录加以补充或更正,该补充或更正将导致庭审笔录内容发生实质性改变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要求补充或更正的地方另行说明并签名,并交对方当事人阅看。如对方当事人表示异议,应当允许该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加以说明。

第五章调解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在法官作出裁决前,均可要求法官主持对案件主持调解。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自然人为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法人为其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为其负责人)未到庭,仅有诉讼代理人到庭的,诉讼代理人表示愿意调解,法官应审查诉讼代理人是否有申请调解的权限。如均具备调解的权限,法官可以当庭或在闭庭后主持调解。如诉讼代理人不具有申请调解的权限,但表示愿意调解,法官不得当庭调解,告知该诉讼代理人在庭后取得当事人的授权后申请法院予以调解。

第一百一十条授权委托书仅注明“全权代理”,未明确具体代理权限的,视为一般代理;授权委托书注明“特别授权”,又具体明确代理权限的,以具体明确的代理权限为准。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庭调解或庭后调解达成一致,除各方的履行义务能当场给付完毕、即时清结的外,法院应出具调解书。不得要求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先签收调解书的送达回证,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调解书。

第一百一十二条调解达成协议并经法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法官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的具体日期,也可以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次日起十日内将民事调解书发送给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第六章裁判

第一百一十五条简易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确实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当庭宣判。

第一百一十七条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案件庭审完毕后,独任法官应当在七日内制作裁判文书。裁判文书应具备要素齐全,繁简得当,确保审判效率与文书质量。

第一百一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

(四)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五)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

第一百二十条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并在定期宣判前已经告知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案件处理存在以下情形,独任法官在结案前应提交庭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

(一)案件的认定与处理,与已有的生效裁判不一致,可能造成执法不统一;

(二)对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难以把握;

(三)案件的处理可能会引发矛盾或不稳定因素;

(四)独任法官认为有必要提交讨论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三条庭审判长联席会议的讨论意见与法官不一致的,法官坚持自己的意见,应报分管院长决定是否提请审委会讨论。审委会的讨论决定,法官应当执行。

第七章裁判文书的送达

第一百二十四条独任法官应当及时将制作完毕的裁判文书交与书记员校对,书记员校对完毕交由独任法官或审判长签发。

第一百二十五条裁判文书签发以后,应当在三日内印制完毕。交文印室打印的,最迟不超过七日。

第一百二十六条裁判文书印制完毕后,在发出之前,应由独任法官作最后审阅,发现文书差错的应由独任法官填写文件重印表,交审判长签字后予以重印;没有发现差错的交由书记员盖章。

第一百二十七条裁判文书应当按照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采用直接或邮寄方式送达。邮寄送达,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外地当事人且在上海无委托代理人的,可委托当事人住所地法院委托送达,委托送达回证上收到或者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第一百二十八条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送达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况,应当记入笔录。

第一百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人民法院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八章上诉案件的处理

第一百三十条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五日内,书记员应向上诉人开具并发送缴纳上诉费通知。同时,向被上诉人发送上诉状副本及附件。被上诉人收到上诉状后提交答辩状的,应将答辩状副本送达上诉人。

第一百三十一条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答辩,不影响案件上诉程序,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上诉费的,应将情况及时反馈独任法官,并按规定说明情况,将案卷移送二审法院。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缓、减、免交上诉费申请的,书记员应将该申请随卷移送二审法院。

第一百三十二条自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一个月内,书记员须将上诉案卷装订成册移送二审法院。

第九章案卷归档

第一百三十三条归档必须保持案卷材料的完整性。不论是撤诉案件,还是调解、判决案件,在整理归档材料时应将当事人提交的或独任法官调查的材料如数放入卷宗,使每一份案卷能真实地反映审判过程。对于未经质证、法院未予采纳的证据,或者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当事人要求取回的,独任法官可通知其取回,并要求其出具收条附卷。

第一百三十四条一审审结的案卷须自结案之日起3个月内归档;经过二审审结的案卷自立案庭退还本庭之日起3个月内归档。

第一百三十五条对于公告送达的案件,书记员可在公告发布之后将案卷先行归档。公告期满后,再将案卷调出,并在备考表上予以注明送达情况。

第一百三十六条书记员应按照生效裁判做好案件诉讼费的结算工作,并由法官在单据上签名。负有交纳诉讼费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裁判规定的期限履行交费义务的,书记员应填写移交执行书,由独任法官审核后交庭长签发,移送执行。

第一百三十七条书记员对案件审理过程中每一个节点信息,均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完整地输入法院审判管理系统:

(一)管辖异议、开庭排期、财产保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结案信息、延长审限事由、中止、变更诉请、变更当事人、鉴定、审计等信息应在24小时内输入。

(二)法律文书、上诉等信息在48小时内输入。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本指引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九条本指引适用于上海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

第一百四十条试行期间,如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导致本指引内容与之相抵触,本指引相关内容自然停止执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试行期届满经修订后正式施行。

作者:贵港市演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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